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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 | 安徽省特殊食品经营管理规范

作者:冬泽特医 发布时间:2022-06-15 09:25:14 浏览次数:1586

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徽省特殊食品经营环节监管,规范特殊食品经营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安徽省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等规定,省市场监管局研究起草了《安徽省特殊食品经营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将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指定邮箱(邮箱地址:ahtsc2019@126.com),或通过信函寄至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3号省市场监管局特殊食品处(邮政编码:230051),截至时间为2022年7月8日。请在邮件标题或信封上注明“安徽省特殊食品经营管理规范征求意见”字样。


联系人:特殊食品监管处 陈姗姗

联系电话:0551-63356731。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8日 

全文

安徽省特殊食品经营管理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法律依据】 为加强安徽省特殊食品经营环节监管,规范特殊食品经营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安徽省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殊食品经营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主体定义】 本规范所称特殊食品经营者是指从事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活动,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按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主体。

第四条【管理制度】 特殊食品经营者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第五条【诚信经营】 特殊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依规经营,保证特殊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禁止虚假宣传和欺骗误导行为。监管部门应当强化信用监管,倡导特殊经营者诚信经营,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六条【准入要求】 特殊食品经营者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属于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经营范围】 特殊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应载明特殊食品经营项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且经营项目与实际经营品种相一致。

第八条【公开信息】 特殊食品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

第九条【例外情形】 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规范关于特殊食品经营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专区专柜

第十条【产品陈列】 销售特殊食品,应当设立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标示,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第十一条【提示信息】 销售专区专柜显著位置应设立提示牌,注明“保健食品销售专区(或专柜)”“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专区(或专柜)”“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

第十二条【消费提示】 特殊食品经营者应在特殊食品销售区域显著位置标注相关消费提示:(一)在保健食品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注“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等消费提示信息。(二)在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专区(专柜),对距保质期不足1个月的婴幼儿配方乳粉采取醒目提示或提前下架等措施。

第十三条【规范提升】 鼓励特殊食品经营者在销售区域所处显著位置规范设立特殊食品销售专区专柜提示牌和标注消费提示:(一)货柜、货架等上方显著位置应设立特殊食品销售专区(或专柜)提示牌。多个货柜、货架组成销售集中区域的,可在区域上方显著位置悬挂特殊食品销售专区吊牌。(二)食杂店等小微经营单位经营特殊食品数量较少的,可在货柜、货架中设置专门区域摆放,在价格标签处用插签的形式展示提示牌。该区域应与其他区域有明显界限,易于消费者分辨。(三)促销区、收银台等临时销售特殊食品的区域应根据实际情况在显著位置设立提示牌。(四)提示牌可按照本规范附件样式制作,提示牌和字体的大小可根据设立专区或专柜的空间大小而定。(五)在三类特殊食品销售区域对应位置分别张贴特殊食品选购提示。

第四章  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人员管理】 特殊食品经营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及特殊食品专业知识,具备特殊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进货查验】  特殊食品经营者应履行特殊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查验并保存供货者许可资质、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产品检验报告、进口产品检验检疫证明或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注册或者备案凭证应与实际商品相符,且在有效期内。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第十六条【统一配送】 对实行由总部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特殊食品经营企业,可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记录,但销售门店应保存总部配送清单,并以适当形式留存经总部统一查验的供货者资质证明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

第十七条【记录制度】 特殊食品经营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记录所采购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从事特殊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记录批发特殊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第五章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十八条【标签说明书】 销售的特殊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与注册或备案的内容相一致,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等,并声明“本品不能替代药物”。保健食品标签设置警示用语区,标注“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替代药物治疗疾病”警示用语。进口特殊食品应该有中文标签且必须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加贴。

第十九条【禁止条款】 不得通过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虚假夸大宣传特殊食品。不得宣传声称婴儿配方食品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

第二十条【广告管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应经广告审查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广告批准文件,并与批准内容相一致。不得对0-12个月龄婴儿食用的婴儿配方食品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一条【网络销售】 网络销售特殊食品的应当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销售主页相关信息应当与产品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广告审查批准等信息相一致,销售页面刊载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等禁止标志内容。网络销售保健食品的页面在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网络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页面应显著标示“请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本品禁止用于肠外营养支持和静脉注射”等提示用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第六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管理制度】 市场监管部门建立特殊食品经营信用监管制度,引入经营者信用风险状况,将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作为特殊食品经营者监督检查、评奖评优、联合惩戒等工作的基础和重要参考指标。

第二十三条【信用承诺】 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特殊食品专区专柜诚信经营标准,逐步推进安徽省特殊食品经营主体信用承诺制度,鼓励特殊食品经营者通过自我对照、自我评价、自我承诺的方式参与特殊食品专区专柜诚信经营活动,提升特殊食品经营及专区专柜管理水平,充分发挥经营主体自律作用。

第二十四条【智慧建设】 市场监管部门完善特殊食品智慧监管平台建设,统筹特殊食品经营企业基本信息、追溯信息、监管信息和信用信息,设置特殊食品专区专柜诚信经营公示平台,实现自主承诺网上办理、统一公示。

第二十五条【网格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加强特殊食品经营事中事后与信用监管全链条闭环管理,探索建立特殊食品经营网格化综合监管机制。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属地负责、风险管理、程序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开展监督检查,优化设置监管网格,落实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六条【激励措施】 市场监管部门对参与特殊食品专区专柜诚信经营活动的经营者采取以下激励措施:(一)在各市市场监管部门门户网站展示相关信息,优先推介良好形象;(二)准许经营者使用自我承诺诚信经营活动进行宣传;(三)市场监管部门在满足日常监管要求基础上,相应减少检查频次;(四)优先办理行政许可、备案等事项;(五)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先评奖评优等激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惩戒措施】 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对参与活动的经营者一年内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承诺事项的监督检查,对遵守承诺、诚信经营的经营者,向信用监管系统归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对违反承诺、未能遵守诚信经营要求的经营者,应采取以下措施:(一)取消门户网站信息展示,不得使用自我承诺诚信经营活动进行宣传;(二)相应增加检查频次,(三)对负责人进行集中约谈教育;(四)将违反承诺信息归集信用监管系统;(五)对违法法律法规的,应依法查处。第二十八条【宣传教育】 市场监管部门要在日常监管、执法检查等工作中积极开展特殊食品专区专柜诚信经营主题的法律法规、政策宣传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解释部门】 本规范由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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